回原单位上班可再约试用期吗?
本文转自:劳动报
记者同志:
您好。我原来在一家造船企业担任电焊工,工作又苦又累收入还不高,便在多年前跳了槽。现在造船企业电焊工收入有了大幅提高,我便重新应聘,签订劳动合同时企业人事部门告知,需要设立三个月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人同一单位是不能两次设立试用期的。企业这样做,是不是违法了? 国伟
国伟:
您好。你提出的问题,我们曾经有过回复,现再次回复。
你提出的问题,如果纯粹按《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那么,该用人单位重新设立试用期的做法是违法的。
问题在于,这样刚性的规定与现实情况完全吻合吗?其本身合理吗?在执行中各地有没有更有“地方特点”的变化?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各地目前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若离职时间较长,或者岗位变化,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若离职员工时隔数年后又重新回单位工作,其新的工作岗位与首次的工作岗位也不一样,如果不让用人单位重新约定试用期,欠缺合理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持此观点,且判如此情形下的用人单位两次约定试用期胜诉。
第二种,若离职时间较长,即便岗位未变化,仍可重新约定试用期,持此观点的为本市多家区级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他们认为,信息时代的变化日新月异,即便同一岗位不同时期的岗位需求、标准亦可能存在不同。因此,劳动者若离职时间较长,用人单位仍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
第三种,离职时间较短,或岗位相同,不可以约定试用期。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持此观点且有类似判案:劳动者第一段劳动关系离职与第二段劳动关系入职相距时间仅隔半年,且第一段劳动关系中已完成试用期,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用人单位可以另行约定试用期。
上述三种观点我们均认同,但我们希望:一是严格限制重新约定试用期不能发生在同一个连续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如果现实需要吻合“重新约定”,要规定明确,劳动者离职时间间隔的期限。
文 赵竺安